银保监办发〔2021〕12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2-01-11 04:38:32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1〕12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境内外证券出借业务行为,有效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证券以一定费率向证券借入人出借,借入人按期归还所借证券及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借券费用的业务。证券出借业务包括境内转融通证券出借、境内债券出借、境外证券出借等监管认可的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参与证券出借业务,也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与证券出借业务。

二、保险机构参与证券出借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及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加强内部控制,有效管理和防范风险,切实维护资产安全。

三、保险机构决定参与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与证券出借业务,应当履行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和实施、投后管理、风险管理、事后报告等主动管理责任。

四、参与证券出借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最近一年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不低于60分;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近一年监管评级结果不低于C类;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健全的证券出借业务操作流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参与股票出借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股票投资管理能力且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五)参与债券出借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且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与证券出借业务的,不受前款第(四)(五)项的限制。

五、保险机构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境内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借券证券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得低于60亿元人民币、最近一年分类监管评级不得低于A类。

六、保险机构参与境内债券出借业务,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作为债券借入人,并实施严格的准入管理。

借入人为证券公司的,其上一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得低于60亿元人民币,最近一年分类监管评级不得低于A类;借入人为商业银行的,其上一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得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者其已在境内外交易所主板上市。

七、保险机构参与境外证券出借业务,应当对境外证券借入人实施严格的准入管理。借入人应当为金融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经验丰富,开展证券借贷业务不低于8年;

(二)财务状况稳健,上一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资信状况良好,长期信用评级不低于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相应评级;

(四)风险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规定。

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单只证券出借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单只证券出借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同时应当合理管控出借证券剩余期限。

九、保险机构参与境内债券出借和境外证券出借业务,应当要求证券借入人提供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物。

保险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担保物,并根据担保物的风险特征和流动性水平约定相应的担保比例。担保物市值不得低于已出借证券市值的102%。

保险机构应当对担保物的资信情况、违约风险等进行审慎估值,并持续监测担保物的价值变动。当实际担保比例低于合同约定时,保险机构应当要求借入人及时补足。当借入人发生违约时,保险机构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留或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十、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和计量参与证券出借业务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出借证券应纳入保险资金运用大类资产比例管理,出借期限超过20个交易日的证券不得纳入流动性监测比例计算。

十一、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证券出借业务的风险识别、计量、评估与管理,定期对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对交易额度实施动态管理和调整,合理审慎确定证券出借范围、期限和比例,确保业务平稳有序开展。

十二、保险机构应当将出借的证券纳入托管范围,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约定各方在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担保物存管等环节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资产安全保障机制。

十三、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证券出借业务的关联交易管理,严格遵守保险资金关联交易监管规定,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不得从事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交易。

十四、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情况纳入季度资金运用情况报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情况纳入年度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证券出借规模、出借比例、担保水平、风险评估等。

保险机构参与证券出借业务过程中,发生借入人违约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十五、保险机构违反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参与证券出借业务的,由银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专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参与证券出借业务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十六、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为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等参与证券出借业务,适用本通知。

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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