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鲁政函13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90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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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0〕鲁政函130号

 






省政府决定,将一九八六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号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按省政府〔90〕鲁政函7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和〔90〕鲁政函1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田陈煤矿区武所屯生建煤矿工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批准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执行。新开片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通知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0年11月23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6年11月26日鲁政发〔1986〕119号发布;1990年11月23日〔1990〕鲁政函130号修改)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

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房产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维缴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资料,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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