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公通字〔2023〕63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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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23〕63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厅属各部门:

《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或有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报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23年12月7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检查工作规定







为规范公安行政检查工作,全面推进公安行政监管现代化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行政检查应当坚持“权责一致、综合集成、高效协同、整体智治”原则,积极开展综合集成协同检查。

(二)行政检查应当坚持严格、规范、高效原则,按照行政检查的实施程序,严格规范并优化检查工作环节,提升工作效率。坚持刚柔结合,做到张弛有度、宽严相济、情理法相统一。

(三)行政检查方式主要包括“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重点检查、日常巡查、触发式检查、专项检查等。

(四)省厅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安行政监管平台,推进行政检查工作数字化。

二、职责分工

(五)各级公安机关业务警种的行政检查职能应当进行整合,由一个主管部门统一实施非专业检查事项,并统筹实施专业检查事项;职能整合完成前,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统筹行政检查工作。

(六)省、市公安机关业务警种负责编制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施清单和检查方案等,做好条线行政检查指导工作。

各级政工部门要优化行政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推进行政监管队伍正规化建设。

各级法制、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履行行政检查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协同推进行政检查规范化建设。

各级警务保障、科技通信部门应当为行政检查工作开展提供各项支撑保障,推进科技和数字化建设。

三、检查要素

(七)行政检查主体。各级牵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名录库,对入库人员加强专业化培训,提升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八)行政检查事项。

1.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职能调整等情况实行动态维护管理,按照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标准和有关要求编制,确保事项名称规范、法律依据充分、检查层级明确。

2.多部法律法规对同一或相近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地方特有事项与国家、省事项相近的,原则上编制为一个行政检查事项。

3.根据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规范编制实施清单,明确检查流程、检查内容、检查表单等检查规则。

4.按照“应纳尽纳”“能联尽联”要求,拓展编制跨警种跨部

 门检查事项清单,积极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

5.检查事项应当区分专业事项和非专业事项,需要利用专门

知识、专业设备开展或需要鉴定认定的事项原则上作为专业事项。

(九)行政检查对象。

1.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以及证照、场所、设备等附属客体的行政检查对象名录库,并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检查对象标签体系,确保行政检查对象与标签正确关联。

2.市场主体类检查的对象应当以属地管理为原则,可根据数量、规模、特点等情况,合理确定市、县检查责任分工,实行分级管理。

3.省、市两级牵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查对象的风险等级、信用情况等,实行分类管理。对涉及重点行政检查事项的对象,应当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名录库;一般对象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象名录库。

四、检查方式

(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应当科学编制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2.对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象名录库的,不得实施重点检查和日常巡查。

(十一)重点检查。

1.对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名录库的,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重点检查方式检查:

(1)法律法规、规章及设区市人民政府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每年检查次数要求一次以上的;

(2)涉及枪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重大公共安全领域的;

(3)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

2.对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名录库的,可以实行全覆盖、全时段检查,不受次数限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也可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抽查。

(十二)日常巡查。对公共复杂场所、车辆行人、出租房屋等不特定对象的行政检查,原则上采取日常巡查方式。

(十三)触发式检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触发式检查:

(1)收到举报、投诉、控告的;

(2)收到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且需要即时核查的;

(3)因行政审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4)通过远程、非接触、预警系统等技术方式在线监测发现异常情况,需要线下核查的;

(5)其他需要触发式检查的。

(十四)专项检查。专项检查适用于各类专项行动中实施的行政检查。鼓励专项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抽查。

各级牵头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专项行动统筹管理,专项行动的发起、牵头部门应当在行动方案实施前向牵头主管部门报备,下级或其它实施部门无需重复报备。

专项行动非涉密的,应当在公安行政监管平台中提交具体方案内容,制定专项检查计划,并开展任务下发、分配和跟踪等工作。

五、检查实施

(十五)各级牵头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安行政监管平台制定下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重点检查和日常巡查的全年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对象、方式、时间、要求以及流程等内容。

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应当结合检查对象的信用、风险等级等情况,科学设定抽查频次、比例。

牵头主管部门要加强数据监测分析,定期通报晾晒检查计划任务执行情况。

(十六)实施“综合查一次”,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公安机关各业务警种对相同检查对象的行政检查应当合并实施,不同警种的应当合成实施,跨出公安的应当与外单位合作实施。

实施合成、合作检查任务的牵头部门应当细化实施方案,加强事前沟通,积极组织协调参与部门联合实施现场检查。

(十七)对单位的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无人民警察参加或未携带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十八)行政检查的情况应当在公安行政监管平台中记录。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通过公安行政监管平台及时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置。

需要按照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法责令被检查对象限期整改的,应当按要求跟踪、核查整改情况。

六、数字化应用

(十九)各级公安机关开展行政检查、处罚活动统一使用省厅统建的公安行政监管平台,检查结果准确录入掌上执法系统,确保检查业务全覆盖、检查流程全闭环、检查过程全留痕、检查情况全掌控。

其他建设使用的行政检查、处罚信息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整合,避免重复建设。

(二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推动检查数据有序共享和高效利用,加强数据分析挖掘,积极搭建风险监测预警模型,提升执法检查的精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十一)各地各部门应当明确行政监管平台的管理员及其责任,常态化组织开展系统平台实操演练,提升数字化应用水平。

(二十二)推进远程监管建设,应用大数据、视频监控、物联感知、人工智能、卫星遥感等技术,开展远程、移动、实时等非接触、无感化数字检查方式。实行统一的任务指令通道,省、市、县、派出所一体贯通。强化与合成作战中心、治理防控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的指令畅通。

七、监督考评

(二十三)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强化对行政检查工作的监督考评,对未履行或者违规履行检查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责问责。

本规定落实情况,列入每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定。

(二十四)建立健全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和创新容错等相关制度。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象名录库中的对象,执法人员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抽查,检查程序到位、尽职履责的,免予追究检查部门及其民警的责任。

(二十五)各级公安机关禁止设置涉及“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象名录库中市场主体的处罚量、检查量等考核指标。

八、附则

(二十六)本规定所称行政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以及附属客体等依法开展的检查、了解、监督等行政行为。

(二十七)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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