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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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8号







《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引导中小企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自主创新,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国家实行的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发展状况,确定扶持重点,做好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坚持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金融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八条 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加工型等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支持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创业人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依法用劳务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企业诊断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引导小企业集聚发展,扶持小企业创业。

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出租或者转让给中小企业使用。

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和多层标准厂房以及承租多层标准厂房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在税收上对中小企业给予扶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鼓励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和区域创新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引进人才,依法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

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和有关规费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技术研发费用以及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税收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适用相关政策。

中小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的,可以适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工商、专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和资金支持,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引导中小企业制度创新,优化资本结构,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

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增强品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引导中小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网上交易和电子商务等活动,开拓国内外市场,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人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和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帮助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各种产品、技术的展销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制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企业融资贷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并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和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省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推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增加和延伸中小企业信贷渠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窗口指导等措施,引导信贷投向,推动信贷制度改革和信贷产品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金融机构推荐财务制度健全、发展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也不得指定评估机构。

第三十五条 加快发展资本市场,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六章 信用担保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鼓励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二)对商业性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的创业资助;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或者再担保;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四十条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信用担保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额超过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按照规定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经依法批准,其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员工培训





第四十三条 加强中小企业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法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深造,提高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能力。

中小企业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自主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对在职员工、新录用员工的职业技能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不得挪用。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依法公开政策法规、市场动态、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和形象宣传的网络平台。

第四十八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准则,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员工培训、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产权交易、产品开发、质量认证、申请专利、市场开拓、展览展销、财务代理和权益维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项目研发,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五十二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价格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情况予以监测督促。

第五十六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予答复。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五)强制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法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的;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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